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材料及消防许可的情况下,在桂平市**镇**村**屯租用了一间铁棚经营印花厂。期间,刘某甲购买了印花机,墨油、搅拌电动机等物品进行生产。该工厂内长期存放着燃点低、易挥发的化学品,且工厂内通风不够、消防设备不足,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此外,刘某甲还聘请了徐某某、张某某夫妇在该厂内进行印花工作,但并未对二人进行岗前培训,也未明确具体的作业安全要求,没有提供任何防火防护设备。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徐某某、张某某在工厂内作业时,在使用电动机搅拌油墨(添加了易燃物环己酮)的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属生前烧死),徐某某被重度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印花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刘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李玉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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