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赤峰**红砖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2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红砖厂内,砖厂工人李某甲在进行粉碎煤矸石作业中,因煤矸石堆塌方,致李某甲被埋在煤矸石里,刘某甲及砖厂工人进行挖掘救援,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9救援电话,4月28日1时许,消防救援人员将李某甲救出,经现场120急救人员确认,李某甲已经死亡。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窒息死亡。经赤峰市松山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在无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擅自进入煤矸石堆下方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赤峰**红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安全员,在采矿许可证过期情况下擅自开工,在夜间生产活动中对煤矸石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采取照明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该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辉
助理检察员:隋晓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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