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南侧,被告人刘某甲组织施工队工人刘某乙、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53岁,河北省保定市人)进行民房翻建工程挖地基时,施工地点护坡墙体倒塌,将刘某乙、被害人张某甲砸伤,造成刘某乙左脚踝受伤,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人民币肆拾万元,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丁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等;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33101****)。
2、侦查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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