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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宁乡县**石灰石矿(以下简称**石灰石矿)安全副矿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害人刘某乙、罗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刘某甲带班,在**石灰石矿井下5号工作面作业。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乙不慎从作业面台阶坠落,并将罗某某带倒。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原因主要原因系作业场所台阶位置较高,坡边高陡,照明不良,作业人员没有采取高处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未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等。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石灰石矿安全副矿长和当班带班下井领导,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时检查安全生产情况,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未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未提出向高处作业人员配发防护用品,未及时纠正和制止刘某乙等人违法操作规程的行为,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石灰石矿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共计1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人民调解书、谅解书、宁乡县**石灰石矿事故调查报告及宁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宁乡县石灰石矿“12.2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批复报告、出入井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丙、贺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一般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审查,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配合调查,所在单位主动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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