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科技园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宁波市科技园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派驻到镇海区“郦城云邸”工地内塔吊拆卸工作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在该工地内安排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无塔吊司机资格证的周某某对17#塔吊进行拆卸作业。其间,被告人刘某甲指挥上述作业人员违反塔式起重机操作手册及塔吊拆卸专项方案中的相关要求,违规操作塔吊进行回转、变幅及吊运作业,导致塔吊失去平衡,整体翻转坠落,造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坠落至地面受伤,后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三人经抢救医治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劳动合同复印件、施工专项方案、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莫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