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住东兴市**社区**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先后3次在广西东兴市购买假冒芙蓉王(硬)香烟销售到湖南桃江、长沙等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刘某甲在广西防城港从一越南人(身份未查明)手中以80元一条的价格买到20条假芙蓉王(硬)香烟(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驾车送至湖南桃江县**镇交给其妹妹刘某乙销售。后刘某乙以200元一条的价格将这20条芙蓉王香烟卖了出去,买主发现是假烟后退回刘某乙5条。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刘某甲3000元烟钱,刘某甲获利1400元。
2.2019年9月初,家住湖南长沙的刘某丙(微信名“刘”)通过微信与刘某甲联系以90元一条的价格购买了30条假芙蓉王(硬)香烟(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7500元),并要求刘某甲将这30条烟分成三个快递邮寄到长沙。后刘某甲将这30条芙蓉王香烟分成三个包裹分别于2019年9月3日、5日按照刘某丙指定的地址及收件人通过百世快递邮寄给刘某丙。刘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刘某甲2700元。
3.2020年1月4日,刘某乙联系刘某甲购买3件假冒芙蓉王香烟,并按照刘某甲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刘某甲6000元押金及1000元车费。后刘某甲从一个叫“XX”的越南女性(身份未查明)手中以80元一条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000元)买到3件共计150条芙蓉王(硬)香烟。
2020年1月6日,刘某甲驾驶湘AT99**现代越野小车,运送150条假冒芙蓉王(硬)香烟从广西东兴市走高速前往湖南。当其驾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服务区附近时被新邵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假冒芙蓉王(硬)烟150条。
经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对此150条涉案卷烟价格核定:刘某甲车内被查获的150条芙蓉王(硬)烟核定价格为3750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该涉案的150条芙蓉王卷烟的样品进行真伪鉴别检验,鉴别检验结论是:送检的芙蓉王(硬)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某丙情况说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相关资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经营假冒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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