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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销售假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区**街**号,住夏津县**区**街**。因涉嫌销售假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华夏**总汇。刘某甲为非法获利,通过网络等非正规渠道购入金牌玛卡、棒老头等十二种口服壮阳产品,在明知该类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成分的情况下,在华夏**总汇店内或通过微信销售给夏津县内人员。经认定,老中医为假药。经鉴定,蓝色药片(带有VGR100字样)、金牌玛卡、金蟲草、增大延时片、本能、棒老头、黄秋葵牡蛎、阿拉伯伟哥、金伟哥、老中医、阿拉伯锁阳草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神农草本伟哥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1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药丸等物证;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老中医”产品的认定意见、增大延时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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