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5日、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6日、5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4日、6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9日至2018 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从刘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45100元的“特效关节舒胶囊”、“特效哮喘灵胶囊”后,在明知其购买的上述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与其妻子徐某某(另案处理)向江苏省邳州市**镇等地村民销售5000余瓶,价值约6.5万元,非法获利2.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自用该药大约200多瓶。2018年1月30日,侦查人员在刘某甲家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特效关节舒胶囊” 200瓶,“特效哮喘灵胶囊”177瓶。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刘某甲销售及被查获的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自君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