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青盗窃)(公开版)_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989号

被告人刘某甲青,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2016年3月27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青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下午2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青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村**网吧,发现被害人谢某在网吧的41号机椅子上睡觉,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谢左边裤袋内的OPPO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青再次到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某某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青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青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3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