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989号
被告人刘某甲青,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2016年3月27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青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下午2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青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村**网吧,发现被害人谢某在网吧的41号机椅子上睡觉,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谢左边裤袋内的OPPO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青再次到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某某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青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青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3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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