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9********,**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单元**室**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年10月3日执行,2019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入职杨某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7月2日转至宝山分公司。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某甲获得提成人民币31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45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2份,价税合计45340423.21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3份,价税合计11439350.1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弄**号**室的公司集体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华为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技讯一体机电脑一台。
3.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证实**财富上海虹口与宝山分公司的业务员与外勤之间有固定交接模板,业务员收购公司的材料中包括剩余空白发票,业务员使用虚假姓名和身份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
4.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公司收转流程。
5. 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宝山公司库存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相关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购公司的工商变更、领票、开票及获得提成等情况。
6. 虹口公司与宝山公司考勤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7月2日转至宝山分公司。
7.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收购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8. 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对送检的廖某某的手机、电脑、U盘、张某某的U盘进行数据搜索和提取,提取到涉案内容。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9年**月**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吕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翟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及虹口分公司员工,陆某某与廖某某系刘某甲在虹口及宝山任职期间的总经理。上述多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其均明知**公司的业务为收购他人闲置公司后将包括发票在内的全部材料出售。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文员负责制作虚假的工商变更材料,外勤负责与原法定代表人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领取发票。
11.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低价收购包括发票在内的公司材料、再次领取发票后高价出售,主要目的是倒卖发票。主要流程包括业务员联系老法人收购公司,文员填写变更信息,外勤负责工商、税务变更、拿回包括剩余发票在内的公司材料、领取发票。公司所有材料送到李子园。由高某某与杨某某负责出售公司材料和发票。
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3月初入职**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后转至宝山分公司。其明知公司业务是倒卖公司。由业务员收购公司,收购公司时需要老法人提供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材料。后由外勤变更工商法人、税务法人、领取发票,如果老法人有剩余发票的外勤在工商变更时要一并带回。然后将公司材料包括发票交由总公司出售。出售成功后业务员可获得提成,其共获得提成4739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倪少峰
检察官助理 杨 澜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523877****。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其他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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