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3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5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昆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杜元元,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为赚取违法利益,通过网络对外发布帮人代办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消息。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帮助主动找上门的刘某乙、刘某丙违规提取公积金,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伪造购买方为刘某乙、刘某丙的票面金额人民币1352800元的购房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等材料。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一套伪造的购房发票和合同提供给刘某丙至苏州市姑苏区**路中国工商银行公积金代办点提取公积金,后被发现。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另一套伪造的购房发票和合同提供给刘某乙至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提取公积金,后被发现。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杜元元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志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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