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间分三次从淘宝网上购买了液压管、射钉枪、精密钢珠等配件后改装射钉枪用于打鸟。改装完成后,刘某甲通过击发火药发射钢珠在其家附近试射,因无法精确射击目标未用于打鸟,而将改枪藏于其老房子里,直至公安民警对该枪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刘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淘宝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枪支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庆荣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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