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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四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汀县**镇**坊村**街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8日退回长汀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取得长汀县**镇**采石场的采石承包权,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承包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案发地使用林地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长汀县**镇**坊村**路、采石、堆放弃土。2017年7月21日,长汀县林业局对被告人刘某甲在**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8.1亩,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080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至案发仍未恢复原状。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北坑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49.7182亩(其中生态公益林1.9012亩、用材林47.817亩),案发后,已复绿47.1658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营业执照》《北坑采石场承包生产协议》《河田镇北坑采石场承包生产协议》《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俞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49.7182亩,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用林地后已复绿47.1658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1.9012亩,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行政罚款人民币108000元应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卿

检察官助理:凌美英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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