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扎兰屯市**采石场、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办事处**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扎兰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办经营扎兰屯市**采石场期间,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扎兰屯市**办事处**村的林地开采、堆放石料。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采石场位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林场25林班8小班、34小班、42小班、67小班,权属为国有林地,林种为环境保护林,涉案采石场占地总面积67.51亩,其中非林业用地39.16亩,实际占用林地面积为28.3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劣迹记录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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