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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号,住黑龙江省丰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春季,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雇佣他人在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406林班1、4、12小班非法开垦林地3处,开垦面积共计1公顷,并在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2009年秋季,富锦市居民邵某某在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406林班1、3、5小班开垦林地8.63公顷,因该地与刘某甲的耕地相邻,刘某甲便以此为由,将这8.63公顷土地从邵某某处要来进行耕种,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自2010年春季起,一直在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经丰林县林业和草原局证明,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406林班1、3、4小班地类为沼泽,经营小区为自然林,林种为特用林;5、12小班地类为乔木林,经营小区为自然林,林种为特用林。经红星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现场测量,刘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9.63公顷,合计为144.45亩。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7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地类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春森工红星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库斯特林场施业区406林班1、3、4、5、12小班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妍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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