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秋天,被告人刘某甲为了个人利益,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雇佣用钩机作业的方式,擅自到自己买断的靖安村的林地(2012年濛江乡施业区17林班17、20、25、35、45、48、51小班)内开垦林地为参地,并将开好的参地以每丈520元和26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张某某、郭某某等10余人进行种植,从中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现场测量,被开垦林地面积为18.37公顷合275.55亩,现地已被开垦,森林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代某某、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4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乙(另案处理)二人租赁冷某某位于三道湖镇向阳村南侧的林地3.1公顷合46.5亩,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林地(2012年三道湖镇林相图13林班3、6、9、14小班)非法开垦成参地,面积3.28公顷合49.2亩(详见调查意见),并以每丈380元的价格将开垦好的参地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姚某某五人种植人参,从中非法获利108万5千元,造成森林资源的严重毁坏。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和找人员进行顶名接受行政处罚,李某甲和刘某乙负责参土的销售和林地的开垦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林地转让合同书、林业行政处罚卷宗;
2.李某甲、刘某乙、曲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3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雇佣钩机作业的方式,擅自到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8林班1、3小班内开垦林地,经林业调查规划中心现场测量被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2.36公顷合35.4亩(详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将林地擅自开垦成参地后,又将开好的参地以顶账的方式顶给其姐刘某丙,从中非法获利50余万元,其擅自开垦林地为参地的行为对森林资源造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地转让合同、参地买卖合同、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
2.孙某某、刘某丙、潘某乙、李某己、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志越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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