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艺术品交易、居家服务等为宣传借口,承诺高额利息,通过发放宣传单、鸡蛋优惠券、组织老年人活动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6月入职**公司,在康某某(另案处理)组内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职期间共吸收9人投资,投资金额共计约人民币95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约人民币88余万元。
后被告人刘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艺术品交易合同、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燕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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