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保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6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间,刘某乙(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以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黄金有限公司、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山东**物联网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融资、购买黄金委托理财、入股**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得高额利息,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刘某甲组织尚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保险公司业务员共同参与上述违法活动,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贷资管协议、黄金理财协议、银行明细单、工商登记材料等;2.证人证言:刘某乙、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妍霞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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