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9月以来,与林某某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扩建兴隆县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名,在北京市平谷区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848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购合作协议、收据、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贾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臧某某、毛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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