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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博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初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中路58号设立登记,2016年初至2018年9月,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宗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回报,以博览(**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合同》,以此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博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获得相应工资、提成等。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欧

检察官助理:杨晓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2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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