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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擅自经营未经许可的特种行业,于2013年2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开发房地产等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承包物业管理为诱饵,通过赵某某、臧某某等人介绍,在泗洪县向黄某某、葛某某、丁某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8.2万元,已还119.8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赵某某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黄某某非法吸收资金4万,已还2万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葛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0万,已还清;

3.2017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以承包物业管理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0万,已还17.5万元; 

4.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洪春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47万,已还40.8万元;

5.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赵某某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许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0万,已还清;

6.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李闯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冯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0万,已还14.2万元;

7.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彭继刚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丁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未偿还;

8.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臧某某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臧某乙非法吸收资金8万,已还0.8万元;

9.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臧某某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臧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万,已还 0.5万元;

10.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袁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0万,已还 14万元;

11.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许尔荣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9.2万,未偿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房屋认购协议、借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葛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德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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