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社**路**,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一带,宣扬自己做韩国代购生意利润极高,并以投资代购生意周化率3%-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8年10月12日,投资人刘某等人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
经司法审计查明: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吸收客户25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15165990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涉案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资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王某杰等25人的证言以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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