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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4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集贤县**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县**城门厅**楼**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马路**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在山东省淄博市被抓获到案。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了集贤县**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双鸭山市、集贤县、友谊县、红兴隆农场等地,利用开宣传推介会、散发宣传材料、微信传播等方式对外宣传加盟**超市,每月给予返本返利。至2017年5月,刘某甲非法向社会公众145人吸收加盟资金,并因资金短缺外逃。经黑龙江省国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刘某甲共吸收投资金额为8817000.00元,未返还金额为6908605.00元。

经侦查,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省**市**区**镇**区**号楼**单元门前被四方台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商户加盟合作协议及收据,返款及分红收据,**公司营业执照及宣传材料,微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经济鉴证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乙、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脱某某等87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88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2019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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