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60********,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现住炎陵县**镇**栋**室。因涉嫌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相关金融从业许可下,在炎陵县城多处悬挂广告横幅、设立广告招牌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放钱收息、资金周转或“以息代租”为由,不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共向117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7004.362602万元,已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6050.636744万元,造成损失1000.363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据、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报告确认函、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唐某某、卜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银行流水电子证据;7.账本、广告名片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勇光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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