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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并同居在西安市雁塔区**宾馆**室,后二人在交往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杨某某遂意欲离开刘某甲。2016年12月29日,杨某某联系其朋友甄某某,并让甄某某给自己发信息谎称二人见面说事,其就可以离开刘某甲。当晚刘某甲察觉杨某某要离开,遂用洋镐把殴打杨某某,并扣押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6日,刘某甲杨某某控制期间多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拍裸照、用绳子捆绑剥夺其人身自由。2017年1月6日,刘某甲因有事外出遂让其朋友郭某某看管杨某某郭某某在得知杨某某的遭遇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在杨某某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刘某甲得知被害人甄某某杨某某帮忙逃离自己的控制,遂以向学校告发甄某某在外面陪酒为由将其约至西安市雁塔区**宾**室。后在房间内,刘某甲用洋镐把打了甄某某一下,并以向甄某某的亲朋好友告发其在KTV干陪酒工作等理由向甄某某索要钱款,后甄某某被迫通过手机微信向杨某某转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500元,刘某甲又操作杨某某手机将该2500元转给自己微信,得手后遂将甄某某放走。2017年1月4日,刘某甲又以自己过生日为由向甄某某索要红包,甄某某遂被迫通过手机微信红包向刘某甲转款人民币99元和666元。2019年6月25日,刘某甲丹凤县人民医院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 被害人杨某某甄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玮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 案卷三册、光盘9张。

3. 量刑建议书。

4. 作案工具洋镐把等现暂扣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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