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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村附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4时左右刘某甲与梁某某在朔城区泰锦源宾馆开了101号房间,在房间内刘某甲非法限制梁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梁某某、揪着梁某某头发将之拖到宾馆外。之后刘某甲又强行将梁某某带至刘某乙家、刘某甲姨姐家、刘某丙家,非法限制梁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梁某某。3月31日早上,梁某某给其丈夫吕某某发出求救短信并拨打求救电话后手机没电并关机,后吕某某报警。2020年4月1日下午民警将梁某某救出。经司法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妍梅

2020年7月 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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