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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2********,汉族,连云港**中介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下午,刘某乙(已判决)为向被害人刘某丙索债,指使被告人刘某甲与左某某(已判决)强行将刘某丙从连云港市海州区汽车客运南站附近带至板浦镇银城家园小区门口,当晚刘某乙又指使刘某甲、左某某、刘某丙(已判决)等人开车将刘某丙先后带至板浦奶牛场、南城火葬场门口、巨龙街一烧烤店、汇金广场等地至9月9日早上5、6时许,刘某乙又让刘某甲等人将刘某丙带至海州区板浦镇政府附近。11时许,被害人刘某丙趁机逃跑至海州区华联广场附近,被刘某甲、左某某等人找到并带至海州区**宾馆**号房间看守至10日上午8时许。随后刘某甲等人将刘某丙带至板浦派出所处理债务纠纷未果。

2017年9月10日下午14时许,刘某乙、刘某甲从刘某丙离开板浦派出所时起,即贴身跟随至其****桥住处。后刘某乙又先后纠集左某某、刘某丙等人轮流到刘某丙住处进行索债至9月12日中午12时许,刘某丙被迫喝农药,被送至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借条、民间借款附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韩某某、刘某戊、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乙、左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一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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