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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刘某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街道**村**组(系统更新前显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其另一身份信息: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3********,户籍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组,现已经被依法注销。2015年2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8月27日减刑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底的一天22时许,李某某(绰号:某某,已判决)伙同“某某”(在逃)、“某某”(在逃)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小区**号楼**单元****室控制住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随即赶到现场要求杨某某“还钱”,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授意上述三人将杨某某带至燕郊开发区天山国际工业园职工楼**单元****室对杨某某进行拘禁,直到第三天20时许,杨某某承诺“还钱”后,刘某甲等人才让杨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1)同案犯某某的到案及刑拘、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2)受案登记表、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3)户籍信息相关材料;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李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岩

2020年5月21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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