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5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村民,住该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2020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改制的小口径枪装在渔具兜内并放置在其儿子刘某乙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后二人一起去集市卖货。因刘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依法出警处理,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刘某甲身上携带弹弓,并依法对车辆进行搜查,在车上发现该枪。后公安机关在刘某甲家仓房内搜查出被分解的猎枪一只、猎枪子弹七发。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甲持有的改制小口径枪一只、民用猎枪一只均可击发,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的枪支范围,认定为枪支。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猎枪、小口径枪、子弹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口径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韦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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