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8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刘某乙(已判刑)与刘某丙(另案处理)系兄弟关系,十多年前,其父亲刘某丁去世后遗留下一支鸟铳,一直放在寻乌县**镇**村**小组**店里。七、八年前,刘某丙将该支鸟铳存放在寻乌县**镇**村**小组自己家中老房子,一直由自己保管。2016年农历10月间,刘某丙将该支鸟铳、火药和散弹借给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后该支鸟铳一直放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卧室内。2019年8月21日晚,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获该支鸟铳、火药和散弹,并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归案。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IFSGZ)-JC-60-2019-00475-01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二)诬告陷害罪
2016年农历10月间,刘某丙将该支鸟铳、火药和散弹借给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后该支鸟铳一直放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卧室内。2019年8月21日晚,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获该支鸟铳、火药和散弹,并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心中不满,产生报复念头。2019年8月21日晚至22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三次询问及讯问被告人刘某甲案件事实时,被告人刘某甲均未如实供述,坚称其向刘某乙借得鸟铳的事实,致使刘某乙被公安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逮捕。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在明知刘某乙是替人顶罪的情况下,为不让刘某乙翻供,与刘某乙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补偿刘某乙家属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于2019年10月16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5.电子数据:录音光盘、银行转账截图;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被告人刘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斌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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