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父亲刘某乙(已过世)遗留下的一支枪支和在收废品时购买的一支枪支存放于余庆县龙溪镇小河村大坪组家里。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其中一支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无法确定另外一支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枪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刘某甲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8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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