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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家的三副地笼网(密眼网)带至位于长江干流丰都与涪陵交界马颈子河段捕捞水产品,同5月7日7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捕捞水产品的被告人刘某甲当场查获,查获渔获物:河虾、小龙虾等,共计0.655千克

2020年5月7日7时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正在捕捞水产品的被告人刘某甲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现场指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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