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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在禁猎期间内,被告人刘某甲以食用为目的,擅自进入禁猎区位于珲春林业局敬信林场62林班4小班的国有林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钢丝绳索套猎捕野猪1头,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扛回家中后,使用菜刀将猎捕的野猪分解食用。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猎捕的野猪系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属于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丝绳套索十五个、不锈钢菜刀一把、编织袋一个、野猪肉四十二点三八市斤、野猪皮一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

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猪并带回家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震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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