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4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利用改装后的电瓶、打野猪的机子(变压器)、竹桩和铁丝等来到自家位于湾背后的两块平整地里架设电网,并在电网的铁丝下撒下稻谷诱捕野猪。刘某甲架设好电网后用废弃的轮胎遮盖在电瓶及变压器上,且未在附近做任何安全防护标识。当日13时许,湖口县护农狩猎队杨某某等人接到村民报告后带着猎狗来到**湾(和刘某甲同一个村落)狩猎野猪,导致跑在前面的一匹猎狗被刘某甲架设的电网电死。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赔偿了杨某某的猎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 2019年7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狩猎证、持枪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刘某乙、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禁猎期内以设置电网的危险方法在田间地头狩猎,致一猎狗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目前系胃癌晚期,不宜收押,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义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的联系方式:0792-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散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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