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镇**街**委**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发现**林场公路北侧自己承租的耕地内有松雀偷吃粮食作物,其产生使用金属兽夹猎捕松雀想法。刘某甲将自己制作的6个金属兽夹悬挂在耕地东侧灌木枝上后,共猎捕4只松雀。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购买的捕鸟粘网用两根木杆在邻居菜地的西侧杖子旁南北相隔16米处悬挂粘网,共猎野生鸟类17只。
经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研究中心鉴定,刘某甲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为:松雀4只、朱顶雀14只、灰腹灰雀1只、朱雀2只,均为三有野生动物,共计21只。
经侦查,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丝套107个,兽夹子10个,粘网1个;
2.书证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禁猎期公告等;
3.证人胡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野生动物品类检验书;
6.猎捕鸟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玉
检察官助理:赵世亮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伊春市伊美区**镇**街**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金属丝套107个,兽夹子10个,粘网1个。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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