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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吉林省临江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临江市公安局桦树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因野猪吃了地里的玉米,其便在家里的玉米地边下了猎套,并猎捕杀害了野猪一只,又因家里的玉米仓有老鼠,其便在玉米仓附近摆放捕鼠笼,捕获花栗鼠5只;因猫头鹰吃了其家饲养的鸡,2020年1月30日左右,其使用猎夹捕杀猫头鹰一只。经鉴定,送检野猪肉来源为猪,无保护级别;猫头鹰皮来源物种为长尾林,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送检花栗鼠物种为花鼠,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猎夹等;

2.书证: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打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崔增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于吉林省临江市**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猎夹一个、捕鼠笼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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