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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狩猎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龙江县******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富拉尔基区****村的家中,通过架设捕鸟网、拍笼的方式非法捕鸟51只。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狩猎的鸟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捕获的鸟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库勒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捕鸟网、拍笼;

2. 书证齐齐哈尔市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3.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非法捕鸟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村;

2.全部卷宗壹册五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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