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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某某**镇**屯**村**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巨某某**镇**村自家的菜园子内,非法种植罂粟。202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巨某某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组织铲除,经清点,共计罂粟621株,经鉴定,刘某甲种植的罂粟为鸦片罂粟幼苗。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罂粟幼苗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巨某某农业农村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铲除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铲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种植罂粟62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助理苑素梅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太平镇展屯行政村展屯村14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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