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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兴宁市**路**号,住兴宁市**街道**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开始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下,将其父亲刘某乙名下的白色五十铃小货车(车牌粤M80****)车厢改装成一个铁质的容量约2600升的长方形油灌,到梅州市五华县的**油站以每升5元的价格购买柴油;后将柴油以每升毛利1-2角钱的利润加价卖给下家,通过手机微信进行结账。被告人刘某甲将柴油分别卖给下家陈某甲(经核算:购买23806升,销售总价约12万)、何某甲(经核算:购买2600升,销售总价13335元)、何某乙(经核算:购买20916升,销售总价10万元)、薛某某(经核算:购买1400升,销售总价7400元)、肖某某(经核算:购买86吨,销售总价约48万元)、陈某乙(经核算:购买500升,销售总价2700元)、石某某(经核算:购买1102升,销售总价6051元)、王某某(经核算:购买30000升,销售总价17万元)、巫某某(经核算:购买1000升,销售总价5299元)等货车司机。经核算,被告人刘某甲总共销售柴油约153.8吨,销售金额约86万元,非法获利1.5万多元。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鉴定:对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扣押的柴油成分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样品属于-10号车用柴油馏分;硫含量、多环芳烃、十六烷值、十六烷指数和密度不满足标准中任何型号规格质量指标要求。醌茜含量小于0.04mg/L,可判断该样品中不含醌茜红色色素,不是红油,该柴油属伪劣产品;且闪点(闭口)检测结果为60℃。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兴宁市*********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山

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共四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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