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四日,2019年8月20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从山东省滕州市收购147条“中华”牌硬盒卷烟并分三次携带至江苏省淮安市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携带94条“中华”牌硬盒卷烟欲销售给他人,在铁路淮安站出站时被查获。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241条“中华”牌硬盒卷烟价值人民币10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购票及乘车记录、证明等;
2、证人康某某、高某某、刘某乙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政健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滕州市**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96512****、1351637****。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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