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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大道**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塘南****自然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银行卡等转账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从中赚取兑换金额1.5‰-2‰不等的费用,至案发非法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共计5279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邹某某与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157900元;

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35200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吕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86400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金额共计人民币5279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怡佳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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