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余庆县**镇**村**路**号。2017年2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9年3月15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每斤0.3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从烟贩尹某某、刘某丙及余庆县龙溪镇、大乌江镇等地的烟农处大量收购烟叶,并雇请当地农户以每斤0.5元的价格为其抽梗加工。后刘某甲将抽梗加工过的18085公斤烟叶出售给东北小李和湖南溆浦的舒某某,销售金额为175500元。另有4350公斤在外运销售途中被查获,有46030公斤在其存放处被查获。被查获的烟叶收购金额为50380元。其中: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自己的一辆号牌为贵C2****的江淮面包车,将其非法收购的1000多斤烟叶拉到湖南省溆浦县,以每斤4元的价格销售给舒某某,销售金额5000余元;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雇请田某某驾驶号牌为贵C6****的箱式货车,将其非法收购的8000多斤烟叶运至湖南省溆浦县,以每斤4元的价格销售给舒某某,销售金额32000余元;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雇请田某某驾驶号牌为贵C6****的箱式货车,将其非法收购的10170斤烟叶运至湖南省溆浦县,以每斤5元(其中有500斤为每斤4元5角)的价格销售给舒某某,销售金额50600元;
4、2019年10月27日、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两次雇请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6****箱式小货车,将其非法收购的共计17000余斤烟叶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物流公司,以物流发货的方式发住吉林长春市卖给小李,销售金额87900余元。
5、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雇佣驾驶员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6****箱式小货车,将其非法收购的4350公斤烟叶运往湖南销售的途中,在余庆县玉笏大道被余庆县烟草专卖局联合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当场查获。其收购金额为4350元。
6、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存放在余庆县龙溪镇田坝村水塘坪集体烤房内和老羊坡新村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家中的烟叶共计46030公斤被公安机关扣押,其收购金额为46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过磅单及过磅照片、刘某甲、冉某甲的微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总表、物流公司发货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贵C2****和贵C6****通行记录、尹某某卖烟给刘某甲的记帐记录、微信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刘某甲与舒某某、小李、尹某某的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2、证人冉某甲、田某某、冉某乙、冉某丙、舒某某、尹某某、刘某丙及张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姚某某、易某甲、冯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乙、刘某丁等部份烟农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文富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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