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37号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高中文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楼组。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在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宝富国际公司外汇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境外外汇交易。该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并招揽客户,通过赚取交易点差、佣金等多种方式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甲自2017年6月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培训员工、对外宣传及招揽客户。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任职期间参与非法买卖外汇金额共计人民币576万余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多次通过宝富平台投资外汇等的事实及金额。
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5.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6.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 颖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案卷一册、审计意见书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案犯身份卡》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