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受一个外号叫“野”的男子(现身份未明)雇佣,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载假冒香烟。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受“野”的男子指使,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汕头市潮南区**镇**村一土路上运载假冒香烟。当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装载有假冒香烟的电动三轮车途经**镇**村**幼儿园路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刘某甲遂弃车逃走,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中查获到“芙蓉王”、“玉溪”、“南京”、“中华”等品牌的假冒香烟共5.64万支。
经鉴定,涉案香烟抽检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3255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2张、台铃牌三轮电动车1辆、苹果6S Plus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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