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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才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HEETS、万宝路等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俗称“烟弹”),并通过微信在网上销售牟利。至被抓时止,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乙、胡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烟弹”共计18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陈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才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8********;

2.移送侦查卷宗5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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