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是桃山区步行街中段刘某乙工艺品(淘宝时代)商铺店主,刘某甲在获取七台河市烟草专卖局下发的烟草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可观利润,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不止销售七台河市烟草专卖局香烟,被告人刘某甲还通过互联网、微信形式从其微信好友韩某某(另案处理)手中,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购买大量出口专供玉溪、出口专供芙蓉王等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及越南猫头鹰、韩国奶油爆珠、韩国红酒爆珠等无标示外国卷烟假烟及走私烟。以每条香烟加价1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在其店内成盒零售。被告人刘某甲共在韩某某处购买合计110,128元的走私烟、假烟。由于断货原因,韩某某在此期间返还刘某甲5,375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还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账号为“S871****”,微信名为“香烟正品免税”的上线处购买走私烟、假烟,合计8,750元。刘某甲2017年至案发前购买假烟及走私烟的金额高达113,503元人民币,获利20,000余元人民币,所获脏款被其挥霍。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甲被扣押的走私烟、假烟;
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烟草质量鉴别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刘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于七台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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