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8日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以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已判刑)四兄弟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实施非法采矿、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行贿、窝藏、妨害作证、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事实,并获取了巨额利益,被告人刘某甲系该犯罪组织的一般参与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采矿事实
2014年至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甲、荣某甲(已判决)在刘某丙的授意下,在**地区的**山西北侧山体非法采矿。蚌埠市公安局委托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数额为人民币3115.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荣某甲、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飞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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