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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9月19日被赣州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20年9月2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凌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丰县**乡**村**自然村**河段非法开采砂石17车;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凌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丰县**乡**村**自然村**河段非法开采砂石20车;以上非法采砂石价值共计64750元。

2.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凌某某去永丰县工业园*区*厂附近**河段非法开采砂石,而先后为凌某某提供货车帮助其装运非法开采砂石3车、17车、4车,非法开采砂石价值共计42000元。

3.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凌某某等人去永丰县**乡**村**河段非法开采砂石,而先后为凌某某等人提供货车帮助其装运非法开采砂石11车、26车,非法开采砂石价值共计129500元。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赣州西站候车厅被赣州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0400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乡人民政府证明、**乡非法采矿案车俩过卡口时间统计表、非税收入上缴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李某某、高某戊、高某戌、高某庚、魏某某、彭某某、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高某丁、刘某丙、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视听资料:高家桥头卡口货车装砂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达人民币236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本案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兴荣

检察官助理:郭朝燕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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