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大道**号,住崇阳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崇阳县**镇**村**组矿山上采取矿石。采取的矿石以每吨11元的价格销售给**镇**工程项目部1.5万余吨,销售额约16万元;以每吨12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1万吨,销售额12万元。
2019年12月5日,刘某甲于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项目部和**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地质大队调查报告、购销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没有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矿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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