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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高利转贷案)_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顺县**镇**街**号,住寿阳县**号楼**单元**,晋中市**电力公司司机。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期间,和顺县粮油总公司下属李阳粮库库管员杜某某(已另案起诉)以做生意用钱等理由陆续向被告人刘某甲借钱,按照每月7分至4分不等的高额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开始,杜某某无力支付高额利息,便挪用变卖李阳粮库、牛川库点玉米,以诈骗手段骗取昔阳县、和顺县粮户玉米的方式获得资金,用于支付刘某甲等人高额利息及自己的资金周转、日常花销。截止2019年5月,刘某甲通过对杜某某高利放贷获取高额利息达180余万元。

2017年5月8日,刘某甲以自己的轿车作为抵押在太原平安银行借款17.57万元,年利率16%(月利率约1.33分)。同年5月11日刘某甲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此笔借款中的15万元转借给杜某某(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实际转账14.1万元),刘某甲按月利率6分向杜某某收取利息,每月9000元;2018年2月份开始,刘某甲按月利率4分向杜某某收取利息,每月利息6000元;2018年7月后,刘某甲不再向杜某某收取利息。杜某某向刘某甲支付利息共计11.1万元。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刘某甲将17.57万元的借款本息结清,共支付平安银行借款利息40983.03元,根据利息本金比例计算,刘某甲此笔借款违法所得共计76011.64元。

2017年9月13日,刘某甲和其妻子冯某某一起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咨询办理借款事宜,以其妻子冯某某名义向浙江网商银行借款118000元,年利率7%(月利率约0.58分)。2017年9月13日、14日,刘某甲将其中的5万元、1.5万元转账给杜某某,以月利率6分向杜某某收取利息,每月3900元;2018年2月份开始,刘某甲按月利率4分向杜某某收取利息,每月利息2600元;2018年7月后,刘某甲不再向杜某某收取利息。此笔借款杜某某向刘某甲支付利息共计3.25万元。2019年8月28日,此笔借款本息结清,共支付浙江网商银行借款利息11567.5元,根据本金利息比例计算,刘某甲此笔借款违法所得共计26128.07元。

被告人刘某甲以赚取利息差为目的,向平安银行、浙江网商银行借款,将借款的部分资金以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转借给杜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0213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欠条、贷款资料、银行流水、征信报告、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到案经过等;2.证人冯某某、双亚萍、某某某、苗某某、刘某乙、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丽军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晋K****3)、农行卡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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